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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宗志玲、刘玉英等与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志玲,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9执异2号异议人:宗志玲,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刘玉英,农民。申请执行人:苏瑞云,农民。申请执行人:马学良,学生。申请执行人:马学全,农民。被执行人: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北。法定代表人:袁晓强。被执行人:袁晓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与被执行人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宗志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宗志玲称,玉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与被执行人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宗志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宗志玲认为,我不是本案诉讼阶段的当事人,法院在执行中也没有追加我作为被执行人,所以,我是案外人,法院擅自冻结了我工资帐户,且未保留最基本的生活费,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的权益。故提起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及时解除对异议人宗志玲在农业银行工资帐户的冻结。本院查明,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与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石棉款387657元,袁晓强负连带给付责任;2、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543元,袁晓强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山市东亨建材有限公司、袁晓强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刘玉英、苏瑞云、马学良、马学全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宗志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帐号为62×××11)。另查明,宗志玲与袁晓强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宗志玲系袁晓强之妻,其工资收入应属宗志玲、袁晓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属执行的财产范围,本院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宗志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并无不当。宗志玲主张未给其保留最基本的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数额应通过与执行合议庭协商合理解决支取。故宗志玲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宗志玲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志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