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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齐缘与谢礼明、谢智成、潘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齐缘,谢礼明,谢智成,潘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56号原告董齐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晶林,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礼明,男。被告谢智成,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峰,男,成年人原告董齐缘诉被告谢礼明、谢智成、潘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晶林、柴庆及被告谢礼明、谢智成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谢智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白城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谢智成及其父亲谢礼明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被告潘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出院时,被告谢礼明又另外赔偿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将自己的楼房抵顶给原告折抵赔偿款1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1%计算。被告潘云峰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礼明、谢智成辩称,赔偿协议和欠条是真实的。但赔偿内容是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应当出具后续治疗费票据。被告已经用房屋支付了11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被告潘云峰未出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谢智成驾驶吉GG80**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苑高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司梓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相刮后,小型轿车先后与同向行使马凤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在人行道彩砖上行走的董齐缘以及路边树木、路灯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马凤福、原告董齐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白城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原告董齐缘与被告谢智成、谢礼明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智成、谢礼明在2015年8月4日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并约定此款如逾期给付,则按迟延一日加付1%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被告谢礼明给董海军(董齐缘父亲)出具欠据一枚,另外给付原告董齐缘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谢智成、谢礼明将其房屋抵顶给原告,折抵赔偿款1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赔偿款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欠据。被告谢智成、谢礼明对其用房屋折抵11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住院费用已支付,赔偿协议内容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潘云峰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礼明、谢智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赔偿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进行了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赔偿金额的20%为宜。被告潘云峰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智成、谢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齐缘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60000元X20%)。二、被告潘云峰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智成、谢礼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国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