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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9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有过一次离婚,并因该次离婚导致被告心里严重扭曲,对原告表现出极度的不信任,让原告感到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及其家人共同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自2014年6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破裂,经常分食分居,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