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黎龙琼诉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龙琼,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36号原告黎龙琼,女,1979年4月4日生,毛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威清路。代表人王乐天,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军,该分公司职工。原告黎龙琼诉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贵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龙琼及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被告盛华公司、盛华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在其位于独山县盛源国际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管道运送工作,工资以每天100元计算按月发放。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运送消防管理过程中摔伤,经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03天。2015年4月27日,原告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黔南工决字(2015)09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505-D《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为伤残十级。此次事故共造成了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3600元/月﹦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月×3788.66元/月﹦11365.9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月×3788.66元/月﹦11365.98元;4、医疗费5232.80元;5、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6、停工留薪待遇250天×(3600.00元/月÷30天)﹦30000.00元;7、住院护理费103天×1人×108.95元/天﹦11221.85元;8、营养费103天×30元/天﹦309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天﹦10300.00元;10、交通费200.00元,共计108296.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1月24日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64.7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裁决错误。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96.61元。二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劳务分包人刘某,其并不直接受聘于被告,且由刘某发放劳务费用。被告之所以会出具《保险参保证明》完全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双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原告主张裁决书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裁决错误,言下之意就是服从裁决书其他工伤待遇项目的裁决,但诉讼请求却全部予以主张。3、本案大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无论被告是否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是客观事实,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华贵州分公司是被告盛华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公司。2014年9月1日,原告黎龙琼到被告盛华贵州分公司承建的独山县盛源国际工地从事消防设备运送工作,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独山盛源国际工地运送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伤,经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2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505-D《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盛华公司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待遇104284.76元,2015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独劳(人)仲案字(2015)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5.9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40天停工留薪待遇24000.00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到贵州省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待社保基金支付后,由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以上二、三项涉及金额共计35365.98元,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因盛华贵州分公司是盛华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人黎龙琼的十级伤残工伤待遇由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已在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66.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劳务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亦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反对,应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十级,并参与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享有工伤待遇,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该款可由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护理费等,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250天,以3600元/月计算,但其工作实际以100元/天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其主张有不合理的部分,而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有右距骨骨折,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60天创伤治疗期、180天康复治疗期的停工留薪待遇2400元(240天×1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65.98元(3月×3788.66元/月)。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5.98元、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被告已原告支付的32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32165.98元。因被告盛华贵州分公司是被告盛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黎龙琼的十级伤残工伤待遇由被告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龙琼与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龙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共计32165.98元。三、原告黎龙琼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能力鉴定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贵州省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的数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