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美蓉、阮道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美蓉,阮道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美蓉,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阮道仙,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畅公司)诉被告蒋美蓉、阮道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蒋美蓉支付垫付款93862.99元,并承担利息6912.43元(从2014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以后继续主张至付清为止);2、被告蒋美蓉支付违约金26401.28元(以分期付款总额的20%计算);3、被告蒋美蓉支付元畅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56.72元;4、被告阮道仙对被告蒋美蓉应承担的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美蓉、阮道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元畅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美蓉、阮道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9190.51元(前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将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减少为89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日,蒋美蓉与元畅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代理协议》,约定:蒋美蓉向元畅公司购买东风日产EQ7204AC汽车,车辆总价165800元,首付49800元,由蒋美蓉委托元畅公司向杭州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含手续费)为132006.42元。蒋美蓉、阮道仙与元畅公司又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元畅公司同意为蒋美蓉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贷款购买东风日产EQ7204AC汽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期还款总额为132006.42元;贷款发放后……若由于蒋美蓉未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蒋美蓉承担,元畅公司可直接向蒋美蓉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元畅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于蒋美蓉发生逾期还款导致元畅公司被银行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超过三期视为严重违约,蒋美蓉需另行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所示分期还款的20%计取);……阮道仙对蒋美蓉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蒋美蓉、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蒋美蓉为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透支119712元,并授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元畅公司账户,还款期间36期,每期偿还金额3325.33元,手续费金额12294.42元;如蒋美蓉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蒋美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此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蒋美蓉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元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93862.99元。此后蒋美蓉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阮道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元畅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蒋美蓉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元畅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93862.99元后有权依约向蒋美蓉追偿。蒋美蓉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后的违约金。元畅公司自愿将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六,并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元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蒋美蓉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阮道仙作为蒋美蓉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元畅公司要求其对阮道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93862.99元。二、被告蒋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9190.51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至还清日的利息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蒋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900元。四、被告阮道仙对被告蒋美蓉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蒋美蓉、阮道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金映?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