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宁某某、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宁某某,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宁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根    贤审判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XX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