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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林、方文琴、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国、何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生养一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人。因其子潘坤和原告长得不象,在当地村民中常有流言,原告一直没放在心上,总认为是玩笑而已。儿子潘坤成年后,与被告时常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恶语辱骂,不尊重原告,甚至不把原告当作家庭成员,动辄要原告滚出家门,这使原告无法接受。2015年初,被告与其子潘坤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单住至今。期间,被告与其子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开始对儿子是否亲生产生怀疑,为求证,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提出亲子鉴定,原告当时还心存侥幸,隐去了名字。原告看到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结果时,方知潘坤非自己亲生,身心因此受到打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生子潘坤没有亲子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袁某辩称:离婚的诉求与确认亲子关系的诉求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单独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30、40年,有深厚的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婚生子潘坤与自己长的不像,要其滚出家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初,原告离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称婚生子与其母亲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了双方发生纠纷,才有离家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或者潘坤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所谓的亲子鉴定,从证据上有多处瑕疵,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综上,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袁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11月5日,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袁某离婚,并申请对潘某与袁某的儿子潘坤进行亲子鉴定,因潘坤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袁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桐城市双港镇山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虽潘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但该鉴定报告中委托人系潘先生,被鉴定人为潘先生、潘宝宝,不能证实被鉴定人与本案中潘某及潘坤的关联性,且确认亲子关系与本案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潘某要求确认其与婚生子潘坤没有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