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刘玉琥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琥,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790号原告刘玉琥。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琥与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琥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德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琥诉称被告在天津市××××路西侧开发弘泽城(弘城花园)项目,并进行房屋预售,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预定弘泽城10号楼1门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销售建筑面积为117.32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1281155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1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由被告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并约定了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签订预定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整,后原告又于预定书约定的时间2013年6月20日交付了首期房款341155元。而被告在预定书约定的签订合同日期内未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几次催告,被告仍未回复,故双方未能在预定书约定的日期内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该房屋预定书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也未能在预定书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入住,故成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预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预收购房款341155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预定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定书及其内容;证据二、收据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缴纳定金和房款的情况,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预定书,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应事先通知对方,由此原告解除预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定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不具备预定书中约定的条件。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天津市××××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10号楼1门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销售建筑面积约为117.32平方米,单价13738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611742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交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首期房款人民币341155元整,可按单价10920.17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1281155元认购本房屋,并于2013年12月31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由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三日内到销售展示中心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期提供贷款相关材料及费用,并由被告指定银行为原告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原告应提前与银行进行贷款咨询,签订本预定书后如原告贷款不能办理或不能达到预计额度,原告应在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或补足额度外的购房款贷款额度,否则视原告为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本预定书。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此房屋为抵款房屋,不予退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预定书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0日缴纳定金40000元及首付房款341155元。因涉案房屋由被告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故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该房屋预定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预订书第十一条备注中约定“此房源为抵债房源,不予退换。”故虽然被告在预定书约定的日期无法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但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尚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购房款及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殷 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孟燕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