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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月香与梁维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香,梁维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36号原告陈月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27。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维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10。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灶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月香与被告梁维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香的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梁维新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香诉称,2014年08月23日,被告梁维新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沿省道S349线由西(岗坪镇)往东(梁村镇圩镇)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74KM+700M,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致使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维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合计5313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130元(其中被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维新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被告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无理由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书,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梁维新支付完毕,不应重复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维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3日,被告梁维新驾驶其本人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49线由西(怀集县岗坪镇)往东(怀集县梁村镇圩镇)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74KM+700M,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陈月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致使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陈月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3C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维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月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梁维新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月香受伤后当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近端、左侧耻骨上支远端骨折”,住院12天于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用药;1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每1个月回院复诊;2、每半年复查泌尿系彩超,到泌尿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283号《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月香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月香骨盆骨折误工期120天,康复治疗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举证一份有原告与被告梁维新方于2014年9月18日在交警部门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陈月香住院13天:医药费:13897.72元;2、陈月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1690元。3、其中包括梁秋荣医疗费。二、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协商,达成协议。1、以上款项由梁维新方负责支付。2、陈月香车辆损坏等费用自己负责;3、双方签名后了结此案,互不追究”,认为其双方已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在庭审后承认已收到协议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梁维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月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庭审辩论在2016年2月26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13897.72元,从原告与被告梁维新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3000元,结合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283号《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以50元/天×康复治疗营养期60天=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400元,原告并无提供医院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也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宜按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人/天,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80元/人/天×1人×护理期30天=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在诉讼中未提供村委会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其尚从事养殖、种植等经营为部分生活来源,其请求计付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到肇庆鉴定伤残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其以2449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以5000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2200元,有评残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2487.72元。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被告梁维新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首先在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190元。对超出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097.72元,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梁维新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5668.4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交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维新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1540元。综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190元,被告梁维新应赔偿原告7208.40元,鉴于其已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15587.72元给原告,故此,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梁维新再要求其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该“调解书”仅为原告与被告梁维新两方签订,并无涉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而且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并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仍应对扣除被告梁维新已支付部分后的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仍应赔偿33810.68元[注:42190元-(15587.72元-7208.40元)=33810.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33810.68元给原告陈月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陈月香负担20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