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希杰与赵军,曾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杰,赵军,曾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63号原告赵希杰,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军,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曾小琼,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赵希杰与被告赵军、曾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被告曾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杰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2万元,其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矿设备货款未付,2015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等款项46.7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6.71万元;支付原告以46.7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琼辩称,出欠条是事实,46.71万元包含以2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其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5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5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军指定的案外人邓德均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2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5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1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军转账5000.00元,被告赵军累计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其间,被告赵军因向原告购买潜孔钻机、活塞式注浆机等设备下欠原告货款40988.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军向原告转账2万元偿还利息。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经过结算,被告赵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赵希杰人民币4671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柒仟壹佰元整)”,被告赵军、曾小琼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购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经过结算后被告赵军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实质包含了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39.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0988.00元及根据约定计算下欠原告的利息34112.00元,该欠条的内容清楚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军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下欠原告资金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借款及货款共计43298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资金利息。被告赵军与曾小琼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赵军与曾小琼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曾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希杰欠款467100.00元,并以4329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5.00元,减半收取4422.50元,由被告赵军、曾小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