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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静与苏美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静,苏美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美成。上诉人唐静与被上诉人苏美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静与被告苏美成系母女关系,原告家庭户落户于都安县安阳镇镇北社区民和一队。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户的承包人口共有6人,即被告苏美成、唐秀谊(长子)、唐秀霖(次子)、唐卫姣(长女)、唐丽(次女)及原告唐静(三女),人均分得承包地0.6亩。原告父亲唐毓亮是非农业户口,未获得承包地份额。被告苏美成作为本户户主,与所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198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今,因自家建房、子女结婚建房、政府征收及对外转让等原因,该户现仅剩一块位于都安县拘留所附近16米×4.5米的承包地。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婚,从出生至四年前一直与父母同户生活,居住在安阳镇绿岑路20号。在将家庭承包地改作宅基地转让给甘杏卫(转让金15万元)、周国旺(转让金15万元)、石星耀(转让金16.8万元)及梁文善(转让金15万元)的过程中,共获款61.8万元,由原、被告在内的6名家庭成员均分,各分得10.3万元。其中,与梁文善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由原告作为本户代表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在本案中,原告唐静所在农户以被告苏美���作为户主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户系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农户。该村民小组并未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唐静并未与被告分户,作为单独的农户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获得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从家庭联产承包地中分配0.1亩土地给其自主经营,涉及土地家庭承包的分户问题,将导致原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变化,应经发包人同意,不宜人民法院迳行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原告请求分割��内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之内。故裁定驳回原告唐静的起诉。上诉人唐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平等的,其他家庭成员已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土地权,上诉人即使未分户,但其土地权益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分户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五类由法院受理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侵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除以上五类案件外,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纠��如权属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式承包方式,将承包地落实到户,并未落实到个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从家庭联产承包地中分配0.1亩土地给其自主经营,实质系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该纠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列举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唐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