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满索、黄发土买、郑国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满索,黄发土买,郑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男,14岁。法定代理人张志科(系原告父亲),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满索,男,45岁。委托代理人徐延林,阜康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发土买(系马满索妻子),女,43岁。被告郑国梅,女,49岁。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郑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萍,人民陪审员马仁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马满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林,被告郑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土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马满索家附近玩耍,由于被告马满索家的拴狗跑绳过长,原告也未发现藏在草垛中的狗,结果不慎被被告马满索家的狗咬断胳膊,当时被告马满索将原告送至土墩子医院治疗,并向原告亲属表示愿意承担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亲属送至昌吉州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第六师土墩子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马满索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62.1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363.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751.6元(以上数额相加实际为936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满索辩称,那天原告不知去郑国梅家附近做什么,郑国梅发现了就追原告,原告跑的时候绊倒摔伤了。现在原告说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不属实。我是把原告拉到阜康打了狂犬疫苗,但我没看到原告手腕上有狗牙印。我家狗是拴着的,原告跑到我家狗跟前,如果被狗咬了,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黄发土买未答辩。被告郑国梅辩称,原告是被马满索家的狗咬伤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追赶原告,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和朋友在第六师土墩子农场2连玩耍。期间,原告从被告郑国梅家院墙上向院里看时,被在附近干活的郑国梅发现。原告看到往家赶的郑国梅,便跑开。原告经过被告马满索家羊圈时,未注意到羊圈边有狗,由于马满索家的拴狗跑绳较长(拴狗铁链长约2米),原告被马满索家的狗咬伤了胳膊。随后马满索被其妻子被告黄发土买叫回,将原告送至阜康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元。当时马满索给原告父亲张志科打电话告知了此事。2015年7月7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亲属送至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病情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前臂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减少活动;2、伤肢继续石膏托制动;3、出院后门诊换药拆线;4、遇有不适,门诊随访;5、出院后每周一次来骨伤一科门诊拍片复查;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0月15日,昌吉州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张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2015年11月5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6.10%,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三)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因原告与马满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土墩子派出所对被告黄发土买作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应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土墩子派出所对被告黄发土买作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是被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饲养的狗咬伤的。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饲养狗的地方为羊圈旁,没有围墙是开放式的,相邻有一条小路,作为狗的管理人应该注意到狗有可能对路过行人产生危险。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没有在狗窝附近的安全位置(即其用长约2米的铁链拴狗所能到达的最远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使原告即便知道有狗可能被咬的情况下,也判断不出在路过狗窝时的哪个位置比较安全,这说明马满索、黄发土买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其所饲养狗的义务,马满索、黄发土买饲养的犬只造成原告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已经采取了铁链约束犬只的措施,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损失由马满索、黄发土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郑国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国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2.1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费8160元(4966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450元(15天×3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致原告右上肢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63.5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93088.1元。因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61.67元(93088.1元×70%)。被告马满索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梅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发土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161.67元;二、被告郑国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邮寄费88.8元,合计26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1071.8元,被告马满索、黄发土买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娜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仁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芸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