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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全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全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9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七甲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06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婚生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七甲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证人金双兰的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后,未尽照顾原告和全某甲的义务,2014年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和好;5、证人金文才的证言1份,欲证明2014年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和好,双方分居已经十年;6、证人张大纪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长期患病,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已经十年;7、证人李龙芳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长期患病,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多年来从未照顾原告和婚生子全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8、沅陵县七甲坪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残疾。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周华平(系沅陵县七甲坪镇金河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全某某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2、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4、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6、7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七甲坪乡(现改为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全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另查明,原告全某某患有先天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自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全某甲现随原告方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虽原告自身患有疾病,但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婚生子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患有残疾,生活来源不足,且全某甲也患有疾病,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未尽应有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全某甲由原告全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至全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审 判 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寰宇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