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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明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小名明峰,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绰号“老鼠”,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郑某于2015年8月26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郁鑫花园小区4栋4单元,由被告人郑某望风,被告人明某用插片插开门锁进入该单元302室张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200元及1条金750项链(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郑某伙同肖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3时许,在本市青山区新沟桥20街110门1号,由被告人郑某望风,肖某、刘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处汪某家中,盗得汪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伙同肖某、刘某来到青山区新沟桥20街85门1号,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蒋某人民币4万余元及千足金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597.75元)。被告人明某、郑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金750项链及千足金制黄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明某盗窃数额较大,郑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举证、质证前辩称盗窃蒋某一笔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含黄金项链的价值,举证、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未坚持上述辩称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郑某于2015年8月26日3时许,窜至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郁鑫花园小区4栋4单元,由被告人郑某望风,被告人明某用插片插开门锁进入该单元302室张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200元及1条金750项链(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将上述钱款予以瓜分。被告人郑某伙同肖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3时许,窜至本市青山区新沟桥20街110门1号,由被告人郑某望风,肖某、刘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处汪某家中,盗得汪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伙同肖某、刘某来到青山区新沟桥20街85门1号,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蒋某人民币4万余元及千足金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597.75元)。综上,被告人明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0727余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将被告人明某、郑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金750项链及千足金制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青山区分局新沟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2、被害人张某、周某、汪某、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中蒋某报称其被盗人民币54000元及金项链等物品;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肖某送给她一条黄金项链(系蒋某的,已追回);4、物证(被盗的项链及郑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案发地点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收条;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对案照片:明某与郑某互相指认,同伙肖某、刘某均对郑某共同参与青山二笔盗窃及盗窃地点予以指认;8、视听资料:2015年8月26日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及截图;9、湖北省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说明、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3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市青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青价认鉴字(2015)0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部笔记本电脑及2条金项链的价值;10、同伙肖某、刘某的供述,二人均供述被告人郑某参与实施了对汪某、蒋某家的盗窃作案,郑某在外望风,其中盗窃蒋某家中人民币的数额是4万余元;11、被告人明某、郑某的供述,均对以上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1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前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明本院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明某盗窃数额较大,郑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视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郑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人民陪审员  孙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