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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丽娟与刘安巧、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娟,刘安巧,李君,朱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娟,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玮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巧,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红,女,汉族,系李君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高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巧、李君、朱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娟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与刘安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安巧向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9%。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与李君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李君、朱伟红自愿将其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北侧安侨公寓综合写字楼A座-06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为刘安巧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安巧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将对三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高丽娟。高丽娟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刘安巧已经拖欠利息11845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安巧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二、高丽娟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北侧安侨公寓综合写字楼A座-06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刘安巧一审辩称:对高丽娟的起诉及高丽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刘安巧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刘安巧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君,贷出款项后由李君使用,刘安巧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李君、朱伟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高丽娟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枣银借字12050614第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枣银抵字12050613第00004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含附件内容)、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提交了编号为00104302枣庄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枣庄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刘安巧对高丽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欠息情况表示不知情。高丽娟陈述:对于上述证据,其只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原件,其他证据均保存在债权转让方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处,本案是银行以高丽娟的名义起诉,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委托律师韩建东办理的。原审法院另查明:韩建东系高丽娟在立案时在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收件人,系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但高丽娟原审中未提交对韩建东的授权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高丽娟是否已经实际受让了本案债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高丽娟称其系自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处受让本案债权,但根据查明的情况证实,高丽娟手中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能够证明其受让债权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关键证据均在出让方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处保存,高丽娟并不持有,这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交易习惯。高丽娟本人亦陈述枣庄银行薛城支行系以其名义进行起诉。同时,在高丽娟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的约定,高丽娟也未提供其取得本案债权向枣庄银行薛城支付对价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高丽娟并未实际受让本案债权,并不是本案真实的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丽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该案所涉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认定高丽娟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高丽娟的起诉。上诉人高丽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高丽娟是与本案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原审中,债务人刘安巧参加庭审并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上诉人高丽娟在原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枣庄银行出具给上诉人高丽娟的原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可以形成债权转让真实的证据链。本案债权转让合法,债务人本人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在原债权人送达转让通知后,上诉人高丽娟持有载明债权信息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高丽娟在收到一审裁定后取得了银行债权原始凭证,可以补强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中,因上诉人高丽娟法律知识所限,未能提交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原件,现上诉人高丽娟已经取得全部凭证原件,上诉人高丽娟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高丽娟提交了其向枣庄银行薛城支行支付涉案受让债权对价的银行记录凭证,加盖了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印章原件。上诉人高丽娟二审中还提交涉案银行借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了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印章原件。根据原审卷宗记载,高丽娟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的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高丽娟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上诉人高丽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枣庄银行薛城支行已经实际履行、高丽娟受让涉案债权支付了对价,加之高丽娟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且本案债务人刘安巧在原审中对借款已实际发生、债权转让等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高丽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综上,根据上诉人高丽娟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高丽娟上诉主张的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高丽娟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