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裴某与泗洪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泗洪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37号原告裴某。法定代理人刘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中心医院,地址泗洪县青阳镇武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进才,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诉被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法定代理人刘卫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裴某因桡骨头骨折到被告处行右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由于被告在检查手术中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到被告处将内固定取出,造成原告桡神经损伤右手活动受限。该起事故经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748.7元。原告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病案一份12页,证明原告因右桡骨头骨折在被告处就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住院,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70.26元。3、用药清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花费情况。4、病案15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3月9日两次接受被告就诊治��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47.28元。6、用药清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复查门诊病例四本,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复查的情况。8、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了医疗费150元9、上海儿童医院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医疗费159.5元10、上海长征医院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医疗费91.5元。11、宿迁市医学会作出的{2015}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12、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合计3477.6元。13、医学会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为2200元。14、在校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泗洪县××路小学上学,学籍在泗洪,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5、泗洪隆源居委会及泗洪普天无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份居住于泗洪县滨河名城小区5号4单元608室。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数额上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继续计算;2、原告虽然在县城读书,但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来确定。被告中心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票据上及上海病例,无法认定与被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852.5元、960元及36.1元加油费等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6具备与案件的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右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在术后出现过错致二次手术,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10反映了原告出院后辗转就医所支付的费用情况,并能够与证据1-6形成锁链,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11能够证实被告诊疗的行为过错,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1多为徐州与唐山车票,对此,原告并未举证前去该地段的关联性,同时也未对其前往六河及苏州城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于本县城区及就读于县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裴某因“右肘跌伤肿���、活动受限”入住泗洪中医院治疗至12月29日,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期间花费了医疗费5570.26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术后右手活动受限再次入住泗洪中医院治疗至3月9日,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伴脱位,花费了医疗费9847.28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前往上海儿童医院、长征医院及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401元。2015年7月30日,经泗洪卫生局的委托,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漏诊了患者的右桡骨头脱位,二次手术中对右桡骨头脱位未完全复位,构成了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70%的损失表示不持异议。另查明:1、原告在接受治疗前一直就读于泗洪县××路小学上学;2、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68元。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因“右肘跌伤肿痛、活动受限”接受被告治疗,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程为原告检查伤情并制定合理治疗方案。但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对原告右桡骨头脱位的漏诊行为,且在对原告行二次手术中也未将右桡骨头脱位完全复位,被告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右桡骨头脱位与被告未进行及时有效治疗有关,被告过错原因力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已构成了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接受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是基于被告中心医院疏忽漏诊行为所致,两次住院具有连贯性,期间原告也并未因接受治疗后而减轻痛苦,以及减少损失,故原告要求连贯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接受治疗前一直在泗洪县城随其父母生活于就读县城学校,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主张的医疗费15818.54元、营养费900元(90天X10)、伙食补助费900元{(12天+38天)X18元}、护理费8468.1元(90天X94.0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200元等损失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能确定其关联性,但该项费用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84570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计127659元。原告已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以保险费用为代价而受领的保险给付,原告不因此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提出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各项损失127659元(182370元×70%)。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泗洪县中心医院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经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