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第12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邱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邱某甲由我抚养,邱某乙、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邱某甲和邱某丙应由我抚养,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5月25日生育男孩邱某乙,2011年(农历)8月23日生育男孩邱某甲,2013年(农历)6月17日生育女孩邱某丙。邱某乙、邱某丙现跟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而邱某甲现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庭审期间,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在南康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而据原、被告及原告父母陈述,原告从2013年起精神正常,现能清晰表达其意愿。诉讼期间,原告的父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其儿子邱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诉讼期间能准确的表达其真实意愿,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的生活情况,婚生小孩邱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小孩邱某乙、邱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患病,抚养能力较弱,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邱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邱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小孩邱某乙、邱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邱某乙、邱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