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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在本区松台街道水心路72号一奶粉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傅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218元)。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盗窃劣迹及坦白、适用速裁程序等酌情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218元,返还给被害人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