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蔺朋与胡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朋,胡秀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18号原告蔺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全,农村居民。原告蔺朋与被告胡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朋诉称,1999年春天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现被告尚欠原告鸡药款1277.9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鸡药款12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秀全辩称,1、原告诉状上写的名字与我身份证上名字不符;2、我确实从原告处拿过鸡药,但当时欠款已经因为我给原告修家具抵顶了;3、原告提交的只是往来流水账,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4、原告所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经查证,原告蔺朋所诉被告“胡秀泉”实为“胡秀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用药明细4页(封面1页,内容3页),封面1页署名“胡秀泉”,内容3页均署名“胡秀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蔺朋提交的用药明细署名为“胡秀泉”,而本案被告名字为“胡秀全”,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不能认定被告胡秀全认可药品数量、单价及总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蔺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