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万慧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27号原告王万慧,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万慧诉被告徐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慧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万慧撤回对被告徐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慧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00分,王万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朱码中学北边时,不慎撞到徐波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N×××××/苏N×××××挂号的重型货车尾部,致王万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万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034.4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伤残赔偿按80%处理,精神抚慰金按照次要��任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00分,王万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朱码中学北边时,不慎撞到徐波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N×××××/苏N×××××挂号的重型货车尾部,致王万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万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货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苏N×××××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万慧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320.99元。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万慧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万慧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左额硬膜外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30日。原告王万慧花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720元,检查费10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万慧系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万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N×××××号营业货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苏N×××××挂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万慧发生事故时系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对其相关赔偿项目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万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11845.99��,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738.40元,原告王万慧自负1107.59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692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34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90元,由原告王万慧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43元,由原告王万慧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