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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48号原告:常州市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代码证号75053247-9。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609室。法定代表人:戴维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骥,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紫龙药业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尚拖欠工程款50902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26.5元,迟延履行利息23369.27元及违约金111951.33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应考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目前原告并未有具体损失,要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没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摊铺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和甲方(扬子江药业)因沥青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结算,甲方就沥青质量问题向本案原告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同时要求扣除350000元款项,导致被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紫龙药业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合同预算金额2600000元,结算方式按照吨位计算,以竣工后结算书为准。工程完工后由甲方(被告)及时组织验收,乙方(被告)配合,3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实际结算价的80%,余款2015年春节(2月18日)前结清。双方还约定,如甲方(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需按每日300元支付滞纳金;如发生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2239026.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730000元,尚余工程款509026.5元未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催要,被告未按照函告期限付款,也没有书面答复,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26.5元、迟延履行利息23369.27元及违约金111951.33元。另查明,被告为抵销原告工程款,出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该检测报告为依据,要求扣除工程款350000元。经本院依法限期举证,被告既未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亦未提交证明扣款350000元正当性及关联性、确定性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完成被告分包的工程,其工程款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2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既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及每日300元的浮动违约金合并,亦高于正当标准,结合被告的抗辩,本院酌定核减违约金金额,被告应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被告)及时组织验收,乙方(原告)配合,3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本身存在重大的效力瑕疵,该检测报告亦形成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验收期间之后,被告据此作为对抗原告付款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且其主张与发包方确认的损失金额350000元显然亦存在客观性、关联性的瑕疵,也不直接产生约束原告的效力。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既不答复本院要求核实的问题,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他辩解缺少最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026.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财产保全费3742元,共计8864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负担8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00元。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涵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