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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庆平与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平,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24号原告:刘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北端路东。负责人:王小川,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庆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平及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吕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平诉称,2001年7月经被告处正式职工扈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被安排到光华道路段、北购路段、人民路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光华道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过程中摔倒致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裁决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双倍的工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扈某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系经证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处正式职工,2001年单位说缺人扫马路,我认识原告,就把她介绍扫马路了,原告具体工资怎么发、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分工这些我都不清楚,我的工资是到被告财务处支领。我是2005年退休,退休时原告还在干。2、证人潘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3月开始和原告一起在光华道路段扫马路,我们队长是杨小静,她负责管我们,我们每月工资1000元,由队长在我们工作地点发给我们现金,有事我们都找队长。我们每人发一个马甲,换过好几次了,上面写着几包处什么的,每人还有一辆垃圾清理车,上面有小旗,写着环卫处。2014年12月7日,我跟原告一起铲雪时原告受的伤。3、证人鲁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鲁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原告受伤后,杨小静找我接替原告的岗位扫马路。2015年5月我找杨小静要求与被告签合同,她说签不了,我就不干了。干活时我们有马甲,前面写着环卫处,后面写着福辉,我们还有垃圾清理车,上面有旗写着环卫处。工作期间我没有跟环卫处的人接触过,就是他们派人来检查。工资是杨小静在干活的马路边上给现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路段的清扫工作经丰润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承包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现名称为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由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清扫保洁承包合同,我单位只是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在原告受伤后,据我方了解,福辉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也已经接受。2、原告的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就主张双倍工资的条件和可以主张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了该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工作路段的清扫工作已经承包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为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工作的。2、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不存在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称是张恩国招用的在光华道路段进行清扫工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只能证明2005年前的事实。原告证据2、3,可以证实工资发放者为杨小静,管理者也是杨小静,证人所说发放的马甲可以看出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发包、承包的情况,证人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福辉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没有任何人签字,仅有公章及人名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不了招投标的情况,而且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也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到工商局进行过查询,该单位没有登记信息。被告证据3,与原告在仲裁时陈述不一致,实际情况是,被告给仲裁打电话说这事归张恩国管,原告不认识张恩国,但原告认可仲裁笔录签字手印系本人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证人潘某、鲁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归杨小静管理,由杨小静发放工资,原告亦承认杨小静系临时工。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负责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路段的清扫工作,原告及证人潘某、鲁某均称他们由杨小静负责管理,工资亦由杨小静负责发放。原告亦认可受伤后由杨小静为其支付医疗费。被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投标,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招标编号:RHP-C02121151286-1-1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将光华道、人民路、燕山路等5条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并非被告处职工,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委庭审笔录中申请人述称部分记载“在光华道路段清扫,给张恩国干活,张恩国给我们开支”,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仅提供了三位证人当庭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由杨小静负责管理,由杨小静负责支付工资,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每月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庆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