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再银,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慈亨,执行董事。被告:杨再银,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徐志,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王建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0日追加杨再银、徐志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升公司、杨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升公司委托被告杨再银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屏山县海翔凤凰城工程项目后,即委派被告杨再银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再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工地供应井盖、路沿石等。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尚欠货款2201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015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5.6%/年的标准支付23个月的利息2363元,共计24378元;2、被告杨再银、徐志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升公司、杨再银未作答辩。被告徐志辩称:我是受被告杨再银的委托到被告中升公司承建的屏山县海翔凤凰城工程工地上看管场地和收取材料。原告王建向工地供应了27015元材料,已收取5000元,尚欠22015元是事实。我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也是事实,但材料不是我个人向原告购买,而是受被告杨再银的委托经办,并且原告所供的材料全部用在了工程上,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再银借用被告中升公司的资质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升公司承建屏山县海翔凤凰城的室外管网、道路、生化池、挡墙等工程。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再银与被告中升公司达成《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就双方在屏山县海翔凤凰城附属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再银负责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向被告中升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0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杨再银同原告王建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志经手,向原告购买井盖、路沿石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所需。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向原告购买计价27015元的材料。已支付5000元,余款220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杨再银借用被告中升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被告中升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期间被告杨再银因工程需要,由被告徐志经手,向原告王建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杨再银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被告杨再银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22015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被告中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5.6%/年的标准计算23个月的利息,共2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志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货款22015元、利息2363元,共计24378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205元),由被告杨再银负担,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