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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与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赵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刘文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烨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强与被告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强诉称,2013年6月29日,赵涛因经营洗涤厂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赵涛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赵涛借故拖延,拒不还本付息。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赵涛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赵涛向刘文强补了一份借条,载明:经和刘文强协商2013年6月份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2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2013年6月29日,赵涛借刘文强10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归还,经协商此款由王超将赵涛在中和洗涤厂的退股款归还刘文强,如果赵涛的退股款少于10万元,由赵涛本人添补偿还刘文强。期限届满后,赵涛未还本付息,原告刘文强向被告赵涛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强与被告赵涛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文强向赵涛提供了借款,赵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刘文强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刘文强要求赵涛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文强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