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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强与李国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李国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吕强,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国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吕强与被告李国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拼车到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卖甜玉米,当时因原告有事便委托被告卖甜玉米事宜,事后,依据巴林红公司出具的收购收据,原告除去杂质及种子款等费用,原告应得人民币33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甜玉米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甜玉米款3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辩称,原告没委托我给他卖甜玉米,没有合同,没有协议。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他将货交给厂家,应该向巴林红食品公司要钱,跟我要钱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吕强与被告李国林拼车向案外人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售甜玉米28.88吨,案外人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将28.88吨扣水20%后,实际收购应计算价款甜玉米23.104吨。2014年9月9日,案外人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林支付收购原告吕强、被告李国林甜玉米的收购款38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购收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从案外人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原件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强提供的收据(复制件)与被告李国林申请本院调取的收据一致,被告李国林虽有异议,但未能对自己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李国林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强提供的案外人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收据为复制件,其上记载的“23.104吨”与本院调取的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上“23.104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收购收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吕强的陈述,2014年9月7日,原告吕强与被告李国林向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甜玉米时,车重与货物重量共计46.36吨,被告李国林的货物重及车重39.2吨,原告吕强与被告李国林出售给案外人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甜玉米净重28.88吨,故吕强向案外人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售7.16吨,上诉陈述与原告吕强提供的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强主张7.16吨未扣水,但是根据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收据记载的内容实际扣水20%,故原告吕强实际向案外人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出售应计算价款甜玉米5.728吨(7.16吨*0.8)。根据被告李国林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据上记载的甜玉米单价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吕强应得价款为5498.88元(5.728吨*2000*0.48元),原告吕强自认扣除2100元种子钱,故实际应得3398.88元。根据被告李国林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赤峰市巴林红食品有限公司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为李国林,故被告李国林已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原告吕强金钱损失,结合原告吕强诉至本院的标的3352元,被告李国林应当返还给原告吕强3352元。原告吕强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李国林应当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强3352元。二、驳回原告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林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吉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