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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朱记华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记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记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朱记华以其朋友岑某的名义租赁了位于南宁市祥宾路居民一区11栋1号一楼的出租房,朱记华为实际承租人。2015年10月20日始,朱记华在前述出租房内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陆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望风从而抽取嫖资分成。2015年11月4日1时20分许,朱记华在前述出租房内容留李某、陆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南公湖行罚决字[2015]00984号、00985号、00986号、0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岑某、陆某、李某、曾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记华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记华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记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