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字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雷、张明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雷,张明勇,孙永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字2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董事长。被告张明雷,个体户。被告张明勇,个体户。被告孙永将。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勇、张明雷、孙永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7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明勇、张明雷、孙永将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已经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7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