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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刑初字第4号龚元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元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O12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元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元军先后多次窜至辰溪县石马湾乡、小龙门乡、寺前镇、安坪镇等地盗窃作案,盗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61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元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元军先后多次窜至本县石马湾乡(现安坪镇)、小龙门乡、寺前镇(现火马冲镇)、安坪镇等地盗窃作案,盗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6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龚元军骑摩托车窜至本县原石马湾乡深冲湾村,在曾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O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安坪镇新华书店沈某某家中,攀爬入室,盗得10条香烟,因被发现后弃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330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原石马湾乡猫儿溪村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及6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6元;4、2O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小龙门乡卫生院龚某某宿舍,盗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2元;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原石马湾乡猫儿溪村余某某家中,破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原石马湾乡流木湾村张某甲家中,破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安坪镇蛮田垄村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原寺前镇顾家坪村郑某某家中,破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2O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龚元军趁在本县小龙门乡天天出租屋住宿,窜入老板娘洪某某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黄金耳环、吊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4元;10、2O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小龙门乡龙地坨村张某乙家中,攀爬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1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军窜至本县安坪镇集镇钟某某南杂店,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龚元军被抓获后趁机逃脱,被盗现金被钟某某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龚元军2O15年6月10日在沈某某家盗窃,因被人发现来不及带走遗留在楼顶平台的10条香烟(软中华3条、硬中华2条、蓝芙蓉王2条、玉溪3条)的外部特征。2、被告人龚元军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辰溪县石马湾乡、小龙门乡、寺前镇、安坪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等事实。3、被害人曾某某、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余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洪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家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其在家带小孩,发现一矮个子男子在其奶奶曾某某家中偷东西被现场抓获后逃脱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尹某某、黄某某、黄甲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沈某某家被一矮个年轻男子偷盗的事实。6、(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等11位被害人被盗的案发现场方位、场景及概貌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盗人洪某某、钟某某及证人张某丙、尹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被告人龚元军准确指认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龚元军2014年10月29日在辰溪县原石马湾乡深冲湾村曾某某家实施盗窃,被谢某某现场抓获逃脱后,遗留在现场附近公路上的红色二轮女式摩托车及外套1件等物品和2O15年6月10日在沈某某家盗窃,因被人发现来不及带走遗留在楼顶平台的10条香烟被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9、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5)173号、277号、263号、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沈某某家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330元;周某某家被盗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86元;洪某某家被盗黄金耳环、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474元,银元的价值无法鉴定;龚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2元的事实。10、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龚元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及前科情况。11、领条,证明被害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从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领回被提取的10条香烟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元军于2015年10月6日在辰溪县城新时尚网吧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元军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龚元军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