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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旭与林云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旭,林云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罗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林云风,驾驶员。罗旭与林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林云风欠罗旭5.6万元,林云风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欠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欠款3.6万元,若林云风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罗旭有权申请全部款项中未履行部分,林云风则须另行支付违约金0.5万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被执行人林云风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云风已自动履行人民币15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林云风名下车牌号为苏H×××××号的车辆的查封并申请将被执行人林云风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除已履行的款项及已解封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