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三利、张胜利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利,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胜利,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帅帅,又名大帅,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占清,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杨志军、王贝贝(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原某甲,曾用名宁波,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原某乙,曾用名原彭斌,绰号“老三”,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狗”,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利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利及其辩护人周兴、被告人张胜利及其辩护人王小莉、被告人常帅帅及其辩护人高帅成、被告人葛占清及其辩护人杨志军、王贝贝、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亚飞、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先后伙同被告人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人交叉作案,多次进入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用自带编织袋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2015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曹某(已终止侦查)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成袋装的ABS破碎料(电动车废塑料)81袋,在将所盗塑料扔到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仓库院内时,被厂区巡逻保安发现,保安卢某在设备仓库两废旧铁罐中间将曹某控制后,被告人张三利从卢某身后窜出,用胳膊卡住卢某脖子以帮助曹某逃脱控制。在与张三利撕扯过程中,卢某身体多处被擦伤。后因其他保安到场,张三利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三利参与盗窃10次,价值161470元,数额巨大;张胜利参与盗窃11次,价值171270元,数额巨大;常帅帅参与盗窃8次,价值122025元,数额巨大;葛占清参与盗窃7次,价值109965元,数额巨大;段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5125元,数额较大;韩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4120元,数额较大;原某甲、原某乙均参与盗窃2次,价值23718元,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三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李某某所收购的赃物价值143380元,情节严重;范某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99160元,情节严重;郑某甲收购赃物3次,价值6231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三利对于指控的盗窃犯罪,辩称其只参与了2015年4月1日夜及4月7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对于指控的抢劫犯罪,辩称其没有用胳膊卡保安的脖子,和保安没有肢体接触,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三利盗窃数额过高,张三利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张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3月4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不清楚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9起)的这次盗窃。其辩护人认为,张胜利碍于其兄弟张三利的情面参与盗窃,应系从犯。被告人常帅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常帅帅协助他人犯罪,应为从犯。被告人葛占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葛占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韩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原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原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张三利准备编织袋、口绳、九齿叉等工具,先后组织被告人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人交叉作案,多次进入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等。张三利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后,支付给常帅帅、葛占清等人数额不等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经济源市天坛山水泥厂南侧废旧仓库,翻墙进入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用自带编织袋盗窃堆放在机修厂东侧空地的电瓶壳PP(聚丙烯)约260袋,约重3.9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26130元。2、2015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200袋,约重3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20100元。3、2015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90袋,约重2.8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95元。4、2015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等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5、2015年3月4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60袋,约重2.4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6080元。6、2015年4月1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00袋,约重1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00元。7、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韩某某、段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8、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韩某某、郑某乙(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9、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原某甲、原某乙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06袋,约重1.59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0653元。10、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段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公司柿槟厂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30袋,约重1.9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3065元。11、2015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曹某(已终止侦查)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成袋装的ABS破碎料(电动车废塑料)81袋,在将所盗塑料扔到豫光金铅有限公司设备仓库院内时,被厂区巡逻保安发现,卢某在设备仓库两废旧铁罐中间将曹某控制后,张三利从卢某身后用胳膊卡住卢某脖子,以帮助曹某逃脱控制,卢某在摆脱张三利控制过程中身体多处被擦伤。后因其他保安到场,张三利逃离现场。经称重,被盗的ABS破碎料重2.24吨。经鉴定,卢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物品价值9800元。12、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将偷来的电瓶壳PP(聚丙烯)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约21.4吨,卖给被告人郑某甲约2.7吨,李某某、郑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李某某将赃物中的约6.6吨分三次转卖给郑某甲,将赃物中的约14.8吨电瓶壳PP(聚丙烯)分三次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原某乙、范某某、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郑某乙,原某甲到案后规劝原某乙投案自首。被告人葛占清退赃3500元,被告人段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原某甲退赃1500元,被告人原某乙退赃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4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赃34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赃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三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买了九齿叉、口绳、尼龙袋,自2015年2月初至2015年4月7日夜,先后伙同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人交叉作案,八次翻墙进入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塑料片,前七次均盗窃成功,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未盗窃成功,并将塑料片六次卖给李某某、一次卖给郑某甲,其和张胜利参与了所有的盗窃,张胜利主要负责放哨,常帅帅参与盗窃八次、葛占清参与盗窃七次,段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原某甲等也参与了盗窃。其辩称在最后一次盗窃塑料片的过程中,曹某被厂里保安拉住了,其伸手去拽曹某但没有拉动,后看到又有人来拽其衣服,其就跑了,其和保安没有身体接触。2、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和张三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两名“克井新庄”男子共八人交叉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和常帅帅参与盗窃三次,葛占清参与盗窃两次,段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张三利、常帅帅、葛占清、一名“五龙口”男子没有盗窃成功,听张三利说“五龙口”男子被抓了。3、被告人常帅帅的供述与辩解,自2015年年初,其先后伙同张三利、张胜利、葛占清、郑某乙、韩某某、一“新庄”男子等交叉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盗窃六次。其和张三利、张胜利、葛占清、曹某五人参与了最后一次盗窃,曹某被抓了,也没有把偷的东西运走。4、被告人葛占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2月15日夜至2015年4月7日夜,其先后伙同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一“大郭富”男子、一“克井新庄”男子等人交叉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盗窃七次。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一名戴眼镜男子没有将盗窃的塑料片弄走,被巡逻保安发现了,其躲在窑洞里,听到外边有人喊别打,还有人跑动的声音。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三利、张胜利、韩某某等人交叉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了两次盗窃的情况。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三利、张胜利等两次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的情况。第一次是其和张三利、张胜利、段某某实施的盗窃,第二次是其和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郑某乙实施的盗窃。7、被告人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先后伙同张三利、张胜利、原某乙、一陌生男子等人两次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的情况。8、被告人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同原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初以来,其共七次从张三利、张胜利处收购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最多时三百多袋,大概四吨多,最少有八九十袋,一吨多,一般都是一百五六十袋到二百袋中间,也就是两三吨左右,总共收了至少二十吨,最多不超过三十吨。第一次收了1.6吨多,后又卖给了郑某甲,之后又卖给郑某甲两次,还有一部分卖给了范某某,其挣了约一万元。1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后从李某某处收购了三次塑料片,共计约14.8吨的情况。1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前后从张三利手里收购了一次塑料片,共计约2.7吨,塑料片当时放在张三利家猪场,从李某某手里分三次收购了约6.6吨塑料片的情况。12、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三利、张胜利、常帅帅、韩某某盗窃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柿槟厂区一百多袋塑料片的情况。1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同事接到有人在机修厂大道门口偷塑料的通知,后其和同事高某中在北墙中间位置见东边有两名男子,其就在后面追,让高中中去西边堵,后其在设备仓库北墙偏中间位置堆放的两个废铁罐中间发现一名男子,其把男子拽出来按到地上,紧接着一个戴白口罩的男子从其身后窜出来卡住其的脖子,其按着倒在地上的男子不松手,随后在撕拽过程中,其、被控制的男子以及戴口罩的男子都倒在地上,其还是拽着被控制的男子不松手并大喊,戴白口罩的男子就把胳膊松掉往西跑了。早上9点多,其见在设备仓库东侧靠近机修厂大门口的墙边堆了一堆装着聚丙烯塑料的编制袋子。14、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智的陈述,证实在柿槟厂区空地偏北堆的是PP塑料,空地偏南堆的是ABS塑料,2015年4月份之前,在这片空地上堆的所有塑料都保持在1000吨以上,主要是以PP塑料为主,之前经常发现空地北侧堆放的PP塑料被盗。1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7日夜伙同张三利等五人盗窃柿槟厂区塑料片被保安发现,其和张三利被追到了两个大罐中间的地方,其被保安用胳膊卡住脖子按倒在地上,倒地前看到张三利从身边跑走了。其想喘口气就让保安松开胳膊,保安不同意,这时张三利从后边上来用胳膊卡住压在其身上保安的脖子,将这个保安压倒在其身上,期间保安喊着让来人,别的保安就往这跑,最后三个保安将其抓住带到了厂保卫处。16、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7日夜带领保安卢某等人分头寻找偷东西的人,后听到卢某喊来人,其就往声音传来的方向跑,跑到两个大罐中间的地方看到卢某用膝盖压着一个人,其配合卢某将地上压着的那个人控制住,这时候保安高中中也赶到了,其、卢某、高中中就一起把这个人带到了保卫部,经了解这个人叫曹某。17、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丈夫张三利说,曹某和张胜利等人去柿槟厂区偷东西时,曹某被抓的情况。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2015年4月7日夜张三利等人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19、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夜被盗81袋塑料片重2.24吨及公安机关于4月22日对张三利住处搜查并扣押作案用口绳、编织袋的情况。20、辨认笔录,证实张三利、张胜利、葛占清等人先后对参与盗窃被告人、盗窃地点等进行辨认的情况。21、伤情照片,证实卢某身体多处擦伤情况。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鉴定书,证实卢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3、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瓶壳PP(破碎件)每吨价值6700元,被盗ABS破碎件2.24吨价值9800元等情况。24、通话记录,证实张三利、张胜利于案发时间段与其他被告人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25、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对“大郭富”男子、“克井新庄”男子、“身材微胖”男子的核查等情况。26、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7、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某乙;原某甲到案后写信劝投原某乙,原某乙受书信感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8、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收据、法院财务收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29、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曹某终止侦查。3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利、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人交叉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三利参与盗窃10次,价值约161470元,数额巨大;张胜利参与盗窃11次,既遂约161470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常帅帅参与盗窃8次,既遂约112225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葛占清参与盗窃7次,既遂约100165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段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5125元,数额较大;韩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4120元,数额较大;原某甲、原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3718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三利在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卢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中,李某某涉案价值约143380元,范某某涉案价值约99160元,郑某甲涉案价值约623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张三利辩称只参与了2015年4月1日夜及4月7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张胜利辩称没有参与2015年3月4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不清楚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9起)的这次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指认张三利、张胜利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结合同案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张三利、张胜利均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三利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三利没有用胳膊卡保安的脖子,没有和保安肢体接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张三利在帮忙他人逃脱抓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用胳膊卡住卢某脖子并将卢某压倒后发生撕拽,结合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张三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三利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张三利盗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利、李某某、郑某甲等的供述可以证实张三利将所盗物品出售给李某某、郑某甲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张三利涉案物品重达约24.1吨,根据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最终可以综合证实张三利盗窃数额约为16147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部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多次盗窃,相互协作,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会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予以区别。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原某乙、范某某、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郑某乙,原某甲到案后规劝原某乙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虽不计入被告人张胜利、常帅帅、葛占清的盗窃犯罪数额内,但量刑时予以评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帅帅、葛占清、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原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除常帅帅以外,均不同程度退出赃款或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李某某、范某某、郑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葛占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