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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俊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永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杨俊明,于永涛,张荣岐,玉田县众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明,司机。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永涛,农民。原审被告:张荣岐,农民。于永涛、张荣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玉田县众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东,总经理。原审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代表人:王秉国,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众城煤炭公司,被告众城煤炭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以38万元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于永涛。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合伙经营该车。原告杨俊明系被告于永涛、张荣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6500元。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于永涛、张荣岐作为原告的雇主,经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提议、协调,以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作为名义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俊明被明确登记在该保险的“雇员清单”中,被告于永涛、张荣岐系上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交费人,真实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14年4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于永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加750米处时,因制动失效与前方马哈开驾驶的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相撞后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惯性作用与前方毛吉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相继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高万荣驾驶的青A×××××号大型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车辆失控冲毁道路中心隔离设施,驶出上行道路面坠入桥下,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永涛及乘车人杨俊明、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海兵、马木亥漫、马志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1917.6元、矫形器18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75717.6元。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杨俊明作为雇员在与雇主被告于永涛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于永涛、张荣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永涛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2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于永涛、张荣岐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湟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同德堂医药商场销售凭证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共开支医疗费71917.6元。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122232元(10186元×20年×60%)。原告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印申,事故发生时64周岁,母亲姚福荣,事故发生时63周岁,儿子杨永新,事故发生时1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655.2元(16年×8248元×60%+17年×8248元×60%÷2人)。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245天,误工费应为53083.33元(6500元÷30天×2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44.66元(43863元÷365天×27天)。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故其后期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年限应按20年计算,为320450元(32045元×20年×50%)。原告开支护理期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转院及多次复查、去唐山、天津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矫形器费用1800元、鉴定检查费206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杨俊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5.2元、误工费53083.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4.66元、后期护理费320450元、交通费2000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206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护理期鉴定费3000元,合计707434.7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合计27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37434.79元,应由被告于永涛、张荣岐赔偿,扣除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已支付原告的75717.6元,被告于永涛、张荣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717.1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众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杨俊明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于永涛、张荣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永涛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2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于永涛、张荣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众城煤炭公司、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额度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赔偿限额的方式进行赔付并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被告于永涛、张荣岐主张投保时并未被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明各项损失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明各项损失220000元,合计2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永涛、张荣岐赔偿原告杨俊明各项损失437434.79元,扣除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已赔偿原告的75717.6元,下余36171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于永涛、张荣岐负担3434元,原告杨俊明负担30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永涛、张荣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34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月工资6500元只有于永涛的证明,数额过高而且没有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数额过高,认定护理人从事制造业没有依据。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认定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义务人情况。误工伤残鉴定报告的依据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应依据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报告仅认定被上诉人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未明确护理依赖系数,原审法院认定50%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请求雇主责任险赔偿额主体资格,因为被上诉人从未为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提供任何劳务,也不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杨俊明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的雇主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给予确认,司机属于高危行业,被上诉人是长途货车司机。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是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和玉田县玉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为工伤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共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和雇主是雇佣关系,没有任何理由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证明一份,共同澄清了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真实投保情况,于永涛和张荣岐才是真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有资格起诉并要求上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杨俊明为陆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万元整,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俊明的工资有其雇主出具的证明,并就工资数额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应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依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应适用50%的系数也有明确规定。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必须为单位,而不能是个人,所以以“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作为投保人,故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对于投保人是张荣岐、于永涛是明知的,因此发生事故理赔时不能再主张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