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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张清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张清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60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负责人郑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6221967********。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张清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及其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仲裁字(2015)6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自愿要求不购买社保,且原告每月以保险补助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只有1111.67元,仲裁以1380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从事的是护卫工作,鉴于工作的特殊性,实行上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方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加班费用。关于社保补缴,不购买社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也每月给被告社保补助,因此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保。案件事实方面,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30元、加班工资6172.11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认可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进入原告公司,并被原告派遣至绵竹市政务服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安排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连续订立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1111.67元/月。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清海经济补偿金4830元、加班工资6172.11元;3、由被申请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30元、加班工资6172.11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提出不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1111.67元/月,而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月×1380元/月=552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830元,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3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上一天休息一天,因此,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84小时,超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根据前面的阐述,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2015年7月1日以前为1250元/月,以后为1380元/月。关于加班时间。因被告每周加班时间为44小时,每天加班时间为6.28小时。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以每天加班1.5小时计算,是被告对部分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原告仅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的加班工资应为: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小时×181天×150%=2925.65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为13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小时×184天×150%=3283.45元,合计6209.10元,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617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172.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与被告张清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海经济补偿金4830元;三、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海加班工资6172.11元;四、驳回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除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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