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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凌有良与袁升彩、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23号原告:凌有良。被告:袁升彩。被告:刘利平。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凌有良诉被告袁升彩、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升彩、刘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升彩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3500元,合计363500元;2014年5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分别3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3个月、3个月、1个月、5个月、6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袁升彩及袁升彩、刘利平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0元及利息(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袁升彩”的借条八张,分别主要载明“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5月6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2月6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8月9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2月9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6月23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2月23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4月27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2月27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6月28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3月28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5月15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我保证于2014年7月4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6月4日;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伍佰万元整,(小写¥33500元),我保证于2015年2月13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2‰违约金,借款人:袁升彩,2014年10月1日;证明被告袁升彩向原告借款合计36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袁升彩、刘利平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我保证于2014年11月2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每日5‰违约金,借款人:刘利平、袁升彩,2014年5月2日,证明被告刘利平、袁升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三、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平、袁升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利平、袁升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经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升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袁升彩向其借款363500元、被告袁升彩、刘利平向其借款60000元,应予以采纳;被告袁升彩、刘利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袁升彩、刘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袁升彩、刘利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就借款期间利率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逾期偿还借款约定日2‰违约金可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升彩、刘利平应偿还借原告凌有良借款款42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