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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华庆峰与崔海梅、刘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梅,华庆峰,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崔海梅。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庆峰。委托代理人华建和。被执行人刘宁。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扣划异议人崔海梅银行存款63580元。崔海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崔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申请执行人华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和、被执行人刘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海梅称:在执行阶段,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以华庆峰反悔不认可该协议为由,未按和解协议约定退还5万元给其本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其5万元。申请执行人华庆峰辩称:协议中刘开平的房产存在正式的买卖行为,刘开平已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其本人也没有担保能力,该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执行和解协议,应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刘宁辩称:刘开平的房产是其私自处置的,其本人没有处置权,房产销售合同是其签订的,但由于对方未给钱,故房产合同并未生效,也未交付,该房屋目前仍然属于其父亲刘开平所有,另外和解协议已经达成,法院应当按照和解协议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3日,刘宁向华庆峰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华庆峰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借款到期,刘宁未按约还款。华庆峰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宁、崔海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宁、崔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庆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刘宁、华庆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手续,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两人均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从崔海梅银行账户上依法扣划执行款63580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庆峰与异议人崔海梅、被执行人刘宁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主要为:(一)刘宁、崔海梅共欠华庆峰欠款161380元,余款华庆峰放弃;(二)从崔海梅账户上扣划的63580元中还款13580元,余款5万元退还崔海梅。余款15万元由刘宁按月分期偿还;(三)刘宁父亲刘开平为刘宁提供执行保证,如有一期不履行,由刘开平承担还款责任,华庆峰自愿取消崔海梅承担法律责任。如刘开平名下的房产遇到拆迁,则优先一次性偿还余款。(四)华庆峰不要求将崔海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五)执行费由刘宁承担,履行的最后一期给付。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刘开平、刘宁与胡停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执行保证人刘开平名下的房产卖给胡停忠,该房产现处于出租状态。但在听证中,刘宁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其父亲刘开平的签字系其代签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开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庆峰与异议人崔海梅、被执行人刘宁及刘宁父亲刘开平签订和解协议,刘开平作为执行保证人,其名下的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存在买卖行为,直接影响其保证能力。被执行人在明知该房产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在协议中约定如该房产拆迁,则一次性偿还余款,被执行人的行为有欺诈之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崔海梅要求执行和解协议,退还其5万元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崔海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伏健代理审判员  周丰人民陪审员  颜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