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彭某伟与邱某祥、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伟,邱某祥,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1188号原告彭某伟,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法定代理人文某清,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系原告彭某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祥,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被告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吕某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桥,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负责人彭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琳,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彭某伟与被告邱某祥、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清、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邱某祥、被告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某祥驾驶赣JX0***汽车从安源新村沿遵义路由东往西朝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安源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彭某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顶部头皮损伤、右耳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0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脑挫裂伤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赣JX0***号车系被告某出租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54.34元、误工费3036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64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2487.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6755.74元。被告邱某祥辩称:赣JX0***出租车登记在某出租公司,实际是本人所有并驾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无异议。小车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有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本人及某出租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87054.34元,本人及某出租公司另外还赔偿了原告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赣JX0***出租车挂靠在本公司,实际是邱某祥所有,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无异议。小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有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本公司及邱某祥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87054.34元,本公司及邱某祥另外还赔偿了原告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公司和邱某祥。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请中部分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2、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请求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彭某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之妻文某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彭某伟的主体资格、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邱某祥、某出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2014)年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邱某祥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伟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邱某祥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赣JX0***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邱某祥的驾驶员资格、赣JX0***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某出租公司。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JX0***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各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顶部头皮损伤、右耳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0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补强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1张(加盖该院医务科印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5日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顶部头皮损伤、右耳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0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需要两人护理。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2015年5月22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32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5年6月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339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彭某伟因脑挫裂伤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彭某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据此,对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3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339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8、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及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共计2487.4元。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萍乡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各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不能反映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和误工费损失,不予采信。10、青山煤矿企业信息1张、青山煤矿工资科关于彭某伟父亲彭某华的收入证明1张、文某清工作单位神农寄卖行的营业执照1张、收入证明1张、工资表9张。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该组材料不能实现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1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计87054.34元,该款已经由被告邱某祥和保险公司支付。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原告彭某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邱某祥和某出租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12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某伟经重新鉴定,其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彭某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邱某祥和某出租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出租公司提供了住院治疗费发票原件1张、费用清单1组、原告写的收条3张,证明某出租公司及邱某祥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87054.34元,该公司及邱某祥另外还赔偿了原告23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祥未提供其他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某祥驾驶赣JX0***汽车从安源新村沿遵义路由东往西朝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安源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彭某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顶部头皮损伤、右耳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0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需要两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被告邱某祥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伟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彭某伟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彭某伟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共计2487.4元。赣JX0***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某祥,挂靠被告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某出租公司及邱某祥已经支付了原告彭某伟住院的医疗费87054.34元,该公司及邱某祥另外还赔偿了原告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祥驾驶赣JX0***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伟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253天,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天数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25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18.55元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8.55/天×253天=29993.15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20天,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提出只能计算190天,标准只能按私营单位服务业每年25931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告护理时间是190天+60天=250天,但原告只主张220天,超出部分是原告自己放弃权利,未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8.55元/天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55元/天×220天=26081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190天。被告表示认可。即30元/天×190天=5700元,予以确认。4、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共190天。被告无异议。即10元/天×190天=1900元,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酌情认定为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伤残8级算。被告只同意按9级算。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2487.4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9、医疗费87054.34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无争议,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祥、某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医疗费核减15%医保外费用由邱某祥、某出租公司承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59211.89元。由于被告邱某祥将赣JX0***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邱某祥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彭某伟鉴定及检查费2487.4元。医疗费87054.34元,核减15%医保外费用即13058.15元由邱某祥、某出租公司承担。余款243666.34元(259211.89元-2487.4元-13058.15元=243666.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邱某祥、某出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余额87054.34元和已经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300元,计89354.34元,原告彭某伟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返还给邱某祥、某出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43666.34元。二、被告邱某祥赔偿原告彭某伟损失2487.4元。三、被告邱某祥、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彭某伟医保外费用13058.15元。四、原告彭某伟返还89354.34元给邱某祥、萍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上共四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邱某祥承担5055元,原告彭某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