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家新与沈银先、张西、齐军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新,沈银先,张西,齐军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胡家新,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沈银先,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张西,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齐军山,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家新诉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新,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新诉称,2015年5月18日晚上,被告在浇水时将原告的20亩西红柿淹掉,并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辩称,损害属实,我们三被告承担平等责任。我们不同意按每亩8吨计算损失。并且应在受损西红柿中扣除后期管理支出的费用,包括施肥、打药、采摘费、运费、装车的费用以及扣杂质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胡家新发现其西红柿地被淹,后经村委会证实,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淹了原告胡家新的20亩地西红柿。后经村委会于2015年5月19日调解,原告胡家新与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达成书面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三人平均承担一切责任,包括打药、施肥、中耕,及到秋收时每亩按8吨产量计算,不够8吨的产量由三被告补齐。如果产量达到每亩8吨,三被告无责任。秋收后,才坎诺尔乡哈尔莫敦村村委会证实,原告受损西红柿地收获西红柿114.5吨。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认可被淹的西红柿面积为19.6亩,按每亩8吨计算,共156.8吨,收获114.5吨,共减产42.3吨,每吨价格400元。扣除杂质的比例按照已交12车西红柿扣杂比例的平均数计算,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4%计算。双方对采摘费、运费、装车费的计算,原告认为按照每吨装25个袋子计算,每袋采摘费应为1.5元,三被告认为应该为2.2元;原告认为运费为每吨30元计算,装车费为每吨2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照运费每吨40元计算,装车费为每吨3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浇地过程中未尽巡渠的义务,造成原告胡家新种植的西红柿地被淹,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同责任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银先、张西、齐军山认为产量不应按照8吨计算以及应扣除打药、施肥、中耕的费用,因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实,三被告同意对原告受损的西红柿按照每亩8吨的差额进行赔偿,且同意承担包括打药、施肥、中耕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将西红柿全部交售,有故意减少损失的可能,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被淹的西红柿的损失土地面积为19.6亩,按每亩8吨计算,共156.8吨,收获114.5吨,共减产42.3吨,每吨价格400元。扣除杂质的比例按照已交12车西红柿扣杂比例的平均数计算,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4%计算,扣杂总重为5.922吨,价值2368.8元。但该损失数额还应去除种植西红柿应当支出的采摘费、运费、装车费,因双方对采摘费、运费、装车费的计算意见分歧不大,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平均价格计算较为适宜,故采摘费按照每吨装25个袋子计算,每袋采摘费为1.85元,即每吨采摘费为46.25元,采摘费共计1956.38元;运费按照每吨35元计算,运费共计1480.5元;装车费按照每吨25元计算,装车费共计1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银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新赔偿款3352.3元。二、被告张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新赔偿款3352.3元。三、被告齐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新赔偿款335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16.2元,由被告沈银先负担27.9元,被告张西负担27.9元,被告齐军山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治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