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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执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宏娣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娣,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02执332-3号申请执行人:王宏娣,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王宏娣与被执行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九华冶炼厂处的租车费用8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