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2010年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9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城化肥厂车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自首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