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昌熹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熹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昌熹。上诉人杨昌熹因诉被告人杨昌浩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刑初3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0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9日,自诉人杨昌熹以被告人杨昌浩犯侵占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杨昌熹与杨昌浩系兄妹关系,杨昌熹因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4日、2004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两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杨昌浩为杨昌熹保管工资及相关财物。经查,杨昌熹指控杨昌浩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杨昌熹的自诉案件,不予受理。杨昌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指控被告人杨昌浩犯侵占罪,已提供一系列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原审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杨昌熹提起的刑事自诉,虽提供了一些材料,但不能形成证明被告人杨昌浩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其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对杨昌熹的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昌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