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4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贵港市新世纪加油城、玉林创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贵港市新世纪加油城,玉林创城贸易有限公司,毛盛,陈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有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贵港市新世纪加油城。法定代表人毛盛。被执行人玉林创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洁。被执行人毛盛。被执行人陈玉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贵港市新世纪加油城、玉林创城贸易有限公司、毛盛、陈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毛盛、贵港市新世纪加油城、玉林创城贸易有限公司、陈玉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慈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