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发志与王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志,王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47号原告叶发志,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飞,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21层,组织机构代码09526054-1。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3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叶发志诉被告王家飞、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被告王家飞、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志诉称,2015年7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家飞驾驶渝F1H1**号小型轿车从梁平县安胜乡金平村1组往金平村3组方向行驶,车行至金平村3组路段时左转弯未靠中心转弯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发志驾驶的渝FG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叶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家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发志无责任。被告王家飞驾驶的渝F1H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叶发志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L)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L)足跟皮肤撕脱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32天/天×51天)、误工费36790元(283元/天×130天)、护理费7680元(80元/天×51天+80元/天×90天×5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88元(7983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57506.0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以及4160元护理费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家飞驾驶的渝F1H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剔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仅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重庆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天;住院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院外护理依赖护理费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但应当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康复费不认可。原告所有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赔偿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家飞驾驶渝F1H1**号小型轿车从梁平县安胜乡金平村1组向金平村3组行驶,车行至金平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发志驾驶的渝FG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家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发志不承担责任。原告叶发志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35467.40元,原告叶发志伤情诊断为:左(L)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L)足跟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6周,出院后1、2、3月及6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克氏针取出及负重时间,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原告叶发志出院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行门诊复查治疗用药门诊医疗费1002.41元。2015年年12月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叶发志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告原告叶发志本次外伤的康复费预估为人民币叁仟元,3、原告叶发志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原告叶发志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叶发志在广东省深圳市鑫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请假回家维修房屋。原告叶发志父亲叶秀俊(出生于1930年9月12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叶发志在内五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飞为原告叶发志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并按80元/天垫付了护工工资416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家飞驾驶的渝F1H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叶发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包括原告叶发志、被扶养人叶秀俊)梁平县安胜乡金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鑫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2份、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叶秀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家飞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调查原告之妻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叶发志驾驶的渝FG03**摩托车与被告王家飞驾驶渝FIH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警到场主持下,认定被告王家飞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也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制作了责任认定书,双方均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认可。现在庭审中二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原告叶发志也有责任,但在庭审中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叶发志与被告王家飞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原告叶发志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费应当由被告王家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飞驾驶的渝FIH1**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家飞赔偿。原告受伤后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1、医疗费36469.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按被告王家飞与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中20%的非医保药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家飞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36790元(每天283元,按130日计算)。误工时限130日,为定残前一日的时限,且原告受伤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证明原告在定残前仍在休息。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30日,但每天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的务工工资花名册,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受伤后减少收入的证明。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认可其误工工资按服务行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从原告务工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定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41472元/年计算(130天×41472元/年÷365天)为14770.8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虽然原告系重庆梁平农村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东深圳打工,符合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但原告主张按深圳标准计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打工,该劳动合同也只约定到2016年6月10日到期,没有提供长期居住在深圳的居住证,且原告的户籍又在重庆梁平,这次受伤又是回家装修房子,说明原告的居住地应是户籍地。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5147元×20年×10%)为50294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妻子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妻子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回到梁平半年时间,原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重庆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申请原告妻子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原告之父实际现有子女5人计算扶养人人数(7983元/年×5年×10%÷5人)为798.3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原告在此次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实际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列入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按照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家飞承担。被告王家飞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工工资4160元(52天×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51天,被告王家飞多垫付1天护工工资80元/天由被告王家飞自行承担。被告王家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部分护理费4080元共计31080元,品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需返还被告王家飞垫付费用部分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家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发志受伤后损失共计11994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110550.99元,由被告王家飞赔偿9393.96元。二、原告叶发志返还被告王家飞垫付费用21686.04元。三、驳回原告叶发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相互品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发志8886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家飞2168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王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青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