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树将与马俊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将,马俊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429号原告王树将,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峰(又名马峰),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泊头市工商局职工。王树将与马俊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将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别克汽车一辆开走并变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峰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一直没有在我处,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由邓某介绍向我借款30000元,邓某称原告有一辆别克车可作担保,有偿还借款的能力,邓某并为借款作保证担保,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钥匙交给了邓某,车由邓某开着。借款到期后,我催要欠款,邓某偿还我30000元,称是该款是变卖汽车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王树将从被告马俊峰处借款30000元,以原告所有的冀J×××××别克汽车作为抵押,邓某(又名小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签订合同时有王树将、马俊峰、邓某和张某四人在场。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泊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2015)泊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4、王树将与马俊峰、邓某的通话录音两份。5、冀J×××××汽车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显示涉案车辆担保价值116900元。6、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言称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把车钥匙交给了担保人邓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不能证实车在自己处,车钥匙交给了邓某,邓某一直开着该车,卖车并不知情。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原告买车的时候花了多少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90000元的赔偿要求。对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合同签订后车钥匙交给了邓某,车确实是由邓某开走的,邓某给了一回利息700元。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证言称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把车钥匙交给了邓某,车一直在邓某处,借款到期后,邓某将车变卖还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邓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抵押车辆在被告处保管,但根据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交于了担保人邓某,是邓某将涉案车辆变卖,原告主张被告将车卖掉证据不足,且原告要求赔偿车款90000元仅提供了该车的投保单,也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将对被告马俊峰(又名马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