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同军与马玉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军,马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33-2号申请执行人张同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玉安。申请执行人张同军与被执行人马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马玉安所欠原告张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2元、利息人民币32941元,被告马玉安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原告张同军本金人民币45752元,利息人民币32941元被告马玉安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张同军人民币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二、如被告马玉安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张同军可就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2元(扣减已给付部分)、利息人民币329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人民币625元一并向被告马玉安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三、余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原告张同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马玉安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同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19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马玉安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玉安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玉安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其名下登记有苏M×××××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另查,2016年3月4日,因被执行人马玉安仍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马玉安拘留15日,并于当日实施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马玉安具结悔过,由其亲属吕玫凤出面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张同军于2016年3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张同军同意只要求被执行人马玉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2元、利息人民币32941元,合计人民币78693元,逾期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张同军自愿予以放弃;上述78693元被执行人马玉安之妻吕玫凤已于2016年3月7日代为偿还10000元,余款68693元由被执行人马玉安于2017年3月7日前偿还22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前偿还22000元,于2019年3月7日前偿还24693元;二、被执行人马玉安按照上述期限还清78693元后,申请执行人张同军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即全部执行完毕。但如果被执行人马玉安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张同军可立即申请恢复原(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据实扣减2016年3月6日以后已给付部分);三、案件执行费用1090元由被执行人马玉安负担,自行向法院缴纳;四、余无争议”。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并于当日解除对被执行人马玉安的拘留。同日,被执行人马玉安缴纳执行费109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同军,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马玉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同军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悔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玉安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玉安名下小型汽车一辆,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车辆,可在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张同军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玉安已按该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给付10000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109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