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进旺诉任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旺,任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98号原告刘进旺,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8日,住佳县佳。被告任世勇,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佳县。原告刘进旺诉被告任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1日被告任世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任世勇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刘进旺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任世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进旺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任世勇所有的陕X**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世勇借原告刘进旺人民币2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进旺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