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雷军与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924号原告雷军,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健,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雷军诉被告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叶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雷军借款,原告雷军向被告叶健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军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叶健未向原告归还前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军与被告叶健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雷军已经向被告叶健提供了约定的借款50000元,该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叶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其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应当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作为催收日期,被告叶健应当在该日期归还所欠款项。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健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导致的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叶健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军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叶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