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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金奎等诉郭长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彪,李金奎,郭长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222号原告:孟凡彪。原告:李金奎。被告:郭长丰。原告孟凡彪、李金奎诉被告郭长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奎、被告郭长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凡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金奎诉称:李金奎与孟凡彪各自拥有一辆车,均与郭长丰签订了运输合同,当时约定每台车是12000元运费,货主给了李金奎3000元,给了孟凡彪4000元,尚欠李金奎9000元,欠孟凡彪8000元。因李金奎与孟凡彪系给一个人拉货,故一起起诉,要求要求判令郭长丰立即给付运费17000元。孟凡彪未出庭,但诉称:2015年12月22日,孟凡彪、李金奎与郭长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货物系花生壳,共计运费24000元,运货车分别为吉CK18**号和黑BF46**号车,只给付7000元,剩余17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长丰立即给付运费17000元。郭长丰辩称:郭长丰系开货站的,货主系杨志国,李金奎、孟凡彪给货主拉货,应当找货主要钱,不应当找郭长丰要钱。本院认为:根据李金奎的陈述,李金奎、孟凡彪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主张的运输合同亦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诉讼,而应分别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奎、原告孟凡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金奎、原告孟凡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