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巍,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张永明,李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巍,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镇二高地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原审被告:李长江,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张永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永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上诉人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原审被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长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诉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分期付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永巍立即给付尚欠的买卖农机款44,800元本金,利息14,784元,合计59,584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本金及日30%给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确实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永明、李长江连带承担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永巍辩称,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赊销、分期付款合同书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永明、被告李长江辩称,同被告张永巍意见一致。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农业机械、农机具;装载机械、挖掘机械;农用汽车、拖拉机销售。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永巍在原告处赊购雷肯牌三行玉米收获机一台,总价为129,800元,被告张永巍当即交款85,000元,尚欠44,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赊销、分期付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给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清欠款视为违约,从赊欠日起每月按3%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永明,李长江为被告张永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赊欠方还清欠款本息为止。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永巍至今未给付。2015年9月初,被告张永巍因其购买农机具收到了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款44,8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赊销、分期付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3%月息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即应按2%月息计算,其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永明、李长江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永巍申请追加河北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已有向本院另行诉讼案件,本院以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35号立案受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巍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各付原告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张永明、李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永巍、张永明、李长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永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没有中止上诉人的申请,系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雷肯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并不是必须以昌图县人民法院的第02535号为事实依据,这是个独立案件。两个案件如有关联性,是否以另一个案件为依据应以收割机质量是否合格。在一审没有对收割机的产品质量进行申请鉴定检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另一个案件为依据理由不成立。2、关于收割机买卖关系问题,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售了收割机,是雷肯公司出具的发票,雷垦公司已经授权给被上诉人,我方也是出卖方,雷肯公司也是出卖方。3、上诉人说述买卖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并不明显,是否是格式条款问题对于实体问题没有实际影响,本案赊销合同中约定第7条违约金按3%承担逾期违约金问题,合同是先期拟定,但赊销合同内容简单明了,上诉人所涉及的格式条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逾期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逾期3%,双方赊销合同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之后没有还款就是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按照2%判决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双方赊销合同所约定时间2014年10月30日,实际日期为补贴款发放的合理期之内,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明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长江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巍与被上诉人昌图县聚鑫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赊销、分期付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被告张永明、李长江为上诉人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在本案立案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没有中止上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1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与雷肯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应当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雷肯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营销,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张永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