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酒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上下杭拆迁办门口与被害人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徐某及曾某用拳头殴打彭某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案发后,彭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徐某及曾某赔偿了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或拘役。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