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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44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石兴武。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6年3月1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石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石兴武于2010年12月30日在我行来榜支行借款15800元结欠15000元,约定月利率8.7984‰。借款到期后石兴武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石兴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至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8.7984‰计算利息);并由石兴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2、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石兴武确认了借款;3、银监会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石兴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核实,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石兴武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支行借款15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984‰。2015年1月21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兴武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2015年1月22日,石兴武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兴武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石兴武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石兴武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石兴武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兴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本金15800元、月利率8.7984‰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至款清之日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8.7984‰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合计后扣除已支付利息200元)。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石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储诚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