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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和伍盗窃等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0号罪犯吴和伍,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吴和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8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和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吴和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和伍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和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和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和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